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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城市綠地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城市綠地管理,保持和優化城市綠地功能,美化宜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地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利用。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由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綠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等人工綠化植被和自然生態植被共同組成的綠色地域系統。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地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由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綠地、市政管理的附屬綠地、區域綠地等建設和養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統籌安排,予以保障。
第四條【部門、鎮(鄉)職責】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內的城市綠地行政管理工作,并對縣(市、區)城市綠地規劃、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綠地、市政管理的附屬綠地、區域綠地等城市綠地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應當對轄區內的居住區附屬綠地、以及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內的附屬綠地等城市綠地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財政、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綠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職責】 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內的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建設和管理。鐵道、高壓走廊防護綠地由運營企業負責建設和管理。居住區附屬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按批準規劃建設,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附屬綠地由物業服務人負責管理。
第六條【公眾參與】 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資、認建認養、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地的建設和養護管理。
第七條【投訴舉報】 對損害城市綠地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并及時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城市綠地規劃】 城市綠地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銜接。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綠地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綠地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公眾監督。
第九條【綠化用地面積標準】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綠地建設標準。
第十條【城市綠地規劃調整】 因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建設或者國土空間規劃修編等特殊需要調整城市綠地規劃的,應當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城市綠地植物種類的選擇或更換】 城市綠地綠化建設應當因地制宜,城市綠地綠化植物應當優先選用優良的鄉土樹、草、花等品種。也可以選擇植種適宜本地土壤、氣候條件和生態環保要求的其他品種。
城市綠地樹木的更換應當尊重科學、歷史和現狀,保持相對穩定。城市綠地樹木更換可能影響城市景觀的,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對更換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評估,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未建設用地的綠化建設】政府收儲的土地、分期施工建設項目用地,兩年以上仍未建設的,收儲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用地進行合理綠化,防止水土流失、影響城市環境。
第十三條【城市綠地建設事后監管】 本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地建設質量安全監督和竣工后的綜合評價,建立城市綠地工程質量和誠信行為動態監督體系。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十四條【城市綠地名錄管理】 城市綠地實行名錄管理,市、縣(市、區)城市綠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地管理名錄,城市綠地管理名錄應當載明養護級別、綠地功能、綠地面積、管理責任人等內容。
第十五條【城市綠地的標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綠地內設置顯著標識,注明綠地名稱、養護級別、管理責任人和管理規定等內容。
第十六條【城市綠地養護主體】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為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為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單位或者個人捐資、認建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為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四)居住區內的附屬綠地,養護責任人為物業服務人;
(五)鐵路、高壓走廊、公路防護綠地,養護責任人為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
(六)城市園林、苗圃、草圃、花圃等區域綠地,養護責任人為經營者;
(七)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游憩綠地等區域綠地,養護責任人為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
(八)其他綠地養護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城市綠地管理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城市綠地養護責任】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應當建立管理制度,按照國家、省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管理。
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養護管理標準,對城市綠地養護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城市綠地養護級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區位、規模、服務半徑覆蓋率、景觀和生態功能等要素,確定城市綠地養護級別。
第十九條【城市綠地樹木修剪】 城市綠地內的樹木生長影響電力、交通、供水、排水、通信等市政設施安全的,相關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報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樹木修剪或者移栽,申請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故致使樹木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或者應急處置的單位和人員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并在三日內報告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采光、通風或者安全的,由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組織修剪。
第二十條【臨時占用綠地】 建設項目施工需要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應當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引進植物檢疫】 因城市綠地建設而引進境外植物品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試種,隔離期滿,經檢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二條【城市綠地數字化管理】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地數字化管理平臺,將城市綠地質量、苗木更新、病蟲害防治、養護質量等工作納入城市綠地數字化平臺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綠地開放服務】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依法批準收費的除外。
鼓勵具備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向社會公眾開放綠地,實現共享。
第二十四條【舉行大型活動】 在城市綠地內舉辦大型活動,活動主辦方應當與城市綠地管理責任人簽訂協議,在約定范圍和時間內進行,并服從城市綠地管理責任人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拴、釘樹木、采摘花草、踐踏植被;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涂、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搭棚建房,堆放沙石物料;
(五)在區域綠地內采石取土、建墳;
(六)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等;
(七)擅自砍伐、遷移城市綠地樹木;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地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禁止擅自開挖城市綠地】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綠地。
第二十七條【城市綠地寵物禁止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綠地內劃出禁止犬類動物活動范圍,并樹立警示標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責任】 各級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城市綠地禁止性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擅自改變綠地性質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株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擅自開挖城市綠地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