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4日韶關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2021年8月24日韶關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范圍與保護
第三章 保障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飲用水水源,是指尚未納入城鎮集中供水的可供農村居民生活飲用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農村飲用水水源分為集中式供水水源和分散式供水水源。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小于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
第三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預防污染、防治結合、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評價考核機制,將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鄉村振興實績考核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組織、協調農村飲用水供水企業、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開展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組織制定村規民約,教育、引導村民自覺履行義務、積極參與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開展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測和衛生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和手機媒體等大眾傳媒應當開展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并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破壞農村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范圍與保護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水源規劃,其規劃應當充分論證供水量、供水質量、供水人口、供水方式、經濟技術要素等主要指標,科學確定農村飲用水水源,并實行名錄管理,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劃定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分級分類、風險可控、便于管理、水源良好的原則。
第十條 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標準,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執行。劃定的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依法報經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兩岸陸域縱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過集雨范圍;
(二)湖庫型水源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不小于200米范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范圍;
(三)地下水型水源為取水口周邊不小于30米范圍。
第十二條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提出方案,征求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村民的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由于公共利益、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確需調整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因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或者調整,對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明確的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界碑、界樁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根據保護需要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種植具有界碑功能的灌木、荊棘等飲用水水源涵養植物圍蔽取水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覆蓋、擅自移動、涂改和損壞界碑、界樁、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等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不得破壞灌木、荊棘等圍蔽取水口隔離帶植物。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五條 已劃定保護區的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規定執行,其中水源保護區與自然保護區重疊的,重疊區域的水源保護同時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畜禽養殖業;
(三)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儲存場所或者堆放丟棄醫療廢棄物、電池、電瓶等有毒有害類垃圾;
(四)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栽種桉樹等不利于水源涵養的樹種或者破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六)新建墓地;
(七)電魚、炸魚、毒魚等;
(八)采石、取土、采砂;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跨行政區域的協商機制。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
第十八條 鼓勵村民對未列入名錄管理的原用水井、山泉等可作為備用的農村飲用水水源及其周邊環境進行保護。
第三章 保障與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監督管理,建立和依托大數據平臺,實現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檢)測數據資源共享。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基礎設施建設和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生態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建設,防止污染農村飲用水水源,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網絡,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實施日常監測和監督管理;
(二)編制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年報,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及其他突發事件進行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村飲用水水源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確定農村飲用水取水方案;
(二)調解農村飲用水水源利用糾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廣生態農業,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農藥、農膜等,指導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防止飲用水水源面源污染;
(二)監督管理漁業船舶和水產養殖管控,減少水體污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指導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農村飲用水水質信息,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村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巡查制度,定期檢查水源保護情況,及時協調處理水源保護中出現的問題。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嚴格執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巡查制度,定期巡查,及時上報存在的問題。同時積極配合當地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開展農村飲用水衛生監測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發現水質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當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農村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供水企業、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有關人員演練。
第二十八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河(湖)長,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具體負責組織領導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拆除、覆蓋、擅自移動界碑、界樁、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等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儲存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堆放丟棄醫療廢棄物、電池、電瓶等有毒有害類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其他污染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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