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現將《韶關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在本網站登出,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有關意見建議請向韶關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反饋(截止時間:202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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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燃氣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保護
第三章 經營與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燃氣生產經營和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生產、運輸、儲存、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主要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氫氣、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村(居)委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明確相關職能部門職責,建立部門協同管理機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協調解決燃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將燃氣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為規劃落實、設施建設、新技術推廣和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承擔屬地管理責任,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做好轄區內有關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在燃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配合做好燃氣使用安全宣傳等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統籌、指導和監督全市燃氣管理工作,編制燃氣利用發展規劃、制定燃氣管理規范。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利用發展規劃,統籌、指導和監督燃氣行業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設施保護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營單位、用戶職責】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和維護管理,按照合同約定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氣。
燃氣設備及附屬裝置、配件、氣瓶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用氣規則,安全規范使用燃氣。
第六條【行業協會職責】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制定燃氣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燃氣經營者依法經營。
第七條【宣傳引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燃氣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安全使用燃氣意識。
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燃氣安全使用方法的技術指導,普及防范燃氣使用安全事故發生的基本常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設施保護、用氣安全、節約使用等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保護
第八條【燃氣利用發展規劃】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利用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利用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備案。
第九條【燃氣設施建設】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利用發展規劃。管道燃氣已覆蓋區域內,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舊住宅小區改造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新區建設應當按照燃氣利用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條【管道燃氣推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氣利用發展規劃,逐步提高城鎮民用、商用管道燃氣使用率和鄉村管道燃氣覆蓋率。
第十一條【燃氣設備設施建設、更新職責】燃氣管道及設施建設、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用戶計量表后燃氣管道及設施維修、更新或者改造費用由用戶負擔。燃氣瓶的維護、更新由產權人負責。
第十二條【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設施保護及標志】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建設工程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四條【保護范圍內禁止行為】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者設施安全保護責任】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燃氣設施運營安全責任:
(一)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按要求儲備燃氣,定期對燃氣儲存設施、充裝設備、燃氣管道進行安全檢查,建立健全燃氣設施運營檔案;
(二)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的使用情況進行安全檢查;
(三)定期對本單位經營管理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并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燃氣管道設施施工保護】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工程建設活動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者業應當指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十七條【燃氣設施改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
因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燃氣專項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制定變更方案,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工程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經營與使用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許可】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經營者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在批準的經營區域內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供氣服務;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依法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與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中應當明確燃氣管道權屬、燃氣管道經營期限、特許經營權退出等條款。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經營】管道燃氣經營者在向用戶供氣前應當檢查用戶燃氣使用場所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條件,對具備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自完成管道安裝并辦理開戶手續之日起三日內供氣。對不具備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使用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復并說明理由,并指導用戶按要求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瓶裝燃氣經營一】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推行實名制銷售,建立用戶檔案,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用戶管理等信息;
(二)充氣量的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三)存放氣瓶的瓶組站、供應站與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離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組站、供應站耐火等級、防火設施符合消防技術規范標準;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瓶裝燃氣經營二】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制定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相關制度,明確配送服務相關安全要求,加強對瓶裝燃氣配送服務安全的監督管理。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燃氣氣瓶運輸、配送車輛的安全管理和送氣服務人員的培訓,遵守配送服務規范。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者禁止行為】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五)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六)充裝非燃氣氣體或者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危及燃氣氣瓶安全;
(七)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燃氣運輸車輛;
(八)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標準規范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拆卸、維修、改裝氣瓶閥門或者清除氣瓶內的殘液;
(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用儲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
(三)加熱、摔、砸氣瓶,氣瓶相互過氣,使用燃氣時倒臥氣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技術檔案或者報廢的氣瓶充裝的燃氣;
(五)在同一用氣場所安裝兩套供氣系統或者使用兩種以上燃氣;
(六)使用虛假姓名,與燃氣企業簽訂協議,購買燃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部門監管職責】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燃氣管理信息平臺;
(二)定期開展燃氣使用安全監督檢查;
(三)設立燃氣違法行為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者監管職責】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燃氣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二)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定期檢查、維護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督促燃氣用戶整改安全隱患;
(四)制定服務標準,明確服務人員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每年為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
(六)定期開展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隱患以及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等情況,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有關燃氣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經營者和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核查,根據核查情況及時組織搶險、搶修。
對舉報燃氣違法行為,有效避免重大風險、挽回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行政主管部門應急管理】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相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急管理】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燃氣安全應急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二)配備應急管理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應急人員演練,提高應急人員應急處置能力;
(三)建立燃氣安全評估機制。
第三十條【應急處置措施】燃氣經營者在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應當立即啟動燃氣突發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未履行燃氣設施保護職責及損壞燃氣設施和警示標志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保護范圍內禁止行為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及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燃氣經營者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燃氣經營者禁止行為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相應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相應處罰。
第三十六條【燃氣用戶禁止行為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于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